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制式空氣槍槍管壹枝、空氣壓縮器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海員,明知槍管及槍身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替換其原所有之BB槍零件,而基於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22日某時,在日本東京某模型玩具店,以日幣一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千餘元)之代價購買制式空氣槍之槍管、空氣槍壓縮器(即制式空氣槍槍身)等槍枝主要零件各1件,並將上開槍枝主要零件及狙擊鏡置放於其行李中,嗣於93年6月23日搭乘華航班機自東京返國,復將上開內裝槍枝主要零件之行李隨班機托運回國,同日下午於中正國際機場轉乘華航CI-193號班機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其於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安檢室接受海關人員檢查隨身行李時,經海關人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制式空氣槍之槍管、空氣槍壓縮器各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制式空氣槍槍管、空氣槍壓縮器放置於行李內,隨其返國班機一同運返我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為船員,長期於海上航行,於返家休假時,參與BB彈叢林戰遊戲,於遊戲中其槍管損壞,為換修該BB彈槍管,然於國內模型店幾番尋找,均因價格過高而作罷,嗣93年6月22日伊工作之船舶航經日本,伊始於東京某模型玩具店選購上開空氣槍槍管、空氣壓縮器及狙擊鏡,然伊不知所購之空氣槍槍管、槍身係屬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釋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始將上開槍管、空氣槍壓縮器、狙擊鏡攜帶入境,惟該空氣槍壓縮器欠缺彈簧,即無法發揮其壓縮空氣之作用,而空氣槍係以空氣壓縮作為推送子彈之動力,其力量不及火藥擊發,況扣案空氣槍槍管及空氣槍壓縮器未經刑事警察局認定是否具備殺傷力,上開槍管是否能換裝BB彈槍管,亦未經實際操作,尚難認該槍管適於使用。且伊購置上開槍管、槍身時,因以壓縮器與槍管聯結,店家係整組出售,伊始一併購買,伊因一時失察,觸犯重典,致感愧疚等語。
二、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31666號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書,得為證據,另被告及公訴人對本案警、偵卷附除前述鑑定書以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見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於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就其將管制進口之扣案制式空氣槍槍管、空氣壓縮
器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放置於行李內,隨其返國班機運返國內,並於入境我國高雄國際機場通關查驗行李之際,經海關人員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報告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3年6月23日(93)高機移字第028號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一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空氣槍槍管、空氣槍壓縮器、狙擊鏡各1件扣案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又扣案之空氣槍槍管、空氣槍壓縮器及狙擊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空氣槍槍管內有12條右旋來復線,研判係制式空氣槍槍管;該空氣槍壓縮器經研判係制式空氣槍槍身(欠缺彈簧),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31666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㈡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中鋼求新輪之幹練水手,有出航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參加BB彈生存遊戲之資歷已有二年,其對於BB彈製造商為求槍枝逼真,故BB彈遊戲之玩家於購置BB彈槍枝時需極謹慎,俾免警方誤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至明(見卷第52頁),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非無認識之可能,縱其確實不知運輸該前開槍彈入境係屬違法,亦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
四、按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而空氣槍之槍管、槍身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3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8頁),又槍械子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於79年3月30日修正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列為「甲、管制進出口物品」在案;次按刑法上所謂運送,係指載運輸送而言,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所謂「私運」係指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均足當之;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之意旨,「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其條號、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規定,均未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又被告以行李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為自己由日本運輸上開空氣槍槍管及空氣槍壓縮器(即槍身)進口,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運輸上開空氣槍槍管、槍身非法持有該空氣槍槍管、槍身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上開空氣槍槍管、槍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運輸管制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就被告私運管制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入境之行為雖未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案被告雖運輸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入境,惟考量被告因參與BB彈叢林生存遊戲致
BB彈槍枝槍管損壞,於國內未能覓得適當零件替換,始於其工作之船舶停靠日本之際,於東京購置模型槍管欲更換其BB彈槍枝槍管,但宥於語言不通,始購入上開制式空氣槍槍管及壓縮器各1件,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雖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然其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實與不法之徒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動機在於擁槍自重,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等犯罪之用不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無不法目的,且槍枝種類為殺傷力較小之空氣槍,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判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見卷第5頁),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空氣槍槍管1枝及空氣槍壓縮器(即槍身)1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案之狙擊鏡並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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