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1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果子貍水果大賣場」選購水果,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賣場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賣場所有之蜜棗42個(8斤5兩)、水梨4個(共價值新台幣13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前揭賣場之店員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到場,並扣得乙○○○竊得之蜜棗42個(8斤5兩)、水梨4個(業經上開賣場之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賣場店員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已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其於警詢中所陳,係案發後向警方報案並詳述被害經過,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身不由主,於前揭時、地有一股衝動,看到東西就想要把它拿走云云,並提出其患有強迫行為、情緒低落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惟經本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症狀並不明顯,亦未符合偷竊狂之診斷,就情感性精神病鬱期之病程而推論,目前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受精神病症之影響,且就社會心理層面而言,被告確知自己犯案,犯錯後未俱悔意,完全採取求情之態度,是綜合判定被告在案發時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等詞,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述自身之精神狀態顯與其所為前揭犯行無涉,難認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存在,被告就此之辯詞自無可信。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一節,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且自其行竊之情狀觀之,除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外,未見任何可憫恕之情形存在,至其精神狀態與所為犯行無關,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事存在,辯護人所辯此節,亦不可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審酌被告於88年間即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然其於本案中所竊物品之價值尚輕,且犯罪後又能坦認全部犯行,深表悔悟,而本院至期被告切勿再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