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9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複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執有由訴外人丁○○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所背書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4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業經原審法院83年度中簡字第829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是以執有該等支票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證據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被上訴人是否以該等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於原審法院83年度中簡字第82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並未經法院判斷。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底起至83年3月間止,連續持訴外人丁○○簽發,再經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6,000元,經上訴人依票載發票日,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並減縮請求自系爭支票中最後提示日(即83年3月31日)之次日(即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詐欺自訴案件(84年度自字第747號),於該刑事判決理由一、第二頁第一行中亦記載「…且同案被告丙○○於84年度自字第504號被訴詐欺一案中供稱其持被告丁○○支票向該案自訴人 馮榮華 貸款時,已知悉被告丁○○缺錢,所開出之支票已未兌現,經濟週轉困難,而其自己亦無資力,因此才向自訴人調錢等說。」又依同一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四、(一)中載述「…核與丙○○於原審供稱借款時,被告二人(指丁○○及 柯榮元 )均不在場,…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借款時,被告等確未出面相符,益足證被告二人確未曾向自訴人借款。」由此可知,刑事判決已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本人,且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支票之金額2,806,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三)爰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約定,被上訴人固曾於訴外人丁○○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但尚難因上訴人執有該等支票,即得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並無交付該等支票上之票款給被上訴人,而消費借貸係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既未收到借款,消費借貸無由成立。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顯無依據。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收到借款,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及73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訴外人丁○○自81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每次調借現金,均是以信用貸款方式,由丁○○簽發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換取現金。由於丁○○有借有還,非常有信用,所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簽發其他支票作為押票,但因丁○○陸續所借金額不少,因此被上訴人當時持有不少丁○○簽發之支票。82年5、6月間,丁○○調借資金愈來愈大,被上訴人本身沒有那麼多資金,乃持丁○○簽發之支票,背書向上訴人調借再轉借與丁○○。由於沒有擔保,且上訴人不信任被上訴人,因此要求簽發押票降低風險,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至同年11月、12月間,已有千萬元。嗣82年12月間,丁○○開始退票,被上訴人雖遭波及,但仍籌措資金償還上訴人,並取回不能兌現之支票2,057,000元。至於系爭支票均是押票,被上訴人未取得等額現金,因此被上訴人並沒有清償義務。
(三)關於刑事案件,是84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丁○○等自訴詐欺罪嫌。於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害怕除詐欺罪嫌外,另涉重利罪嫌,故並未說出實情,此由被上訴人當時供述是丁○○夫妻向上訴人借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情,即可明瞭。故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期間所為供述,與實情並不相符,尚難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何況在上開刑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並沒有自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經自認,容有誤解。
(四)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之金額2,806,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如鈞院 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消費借貸關係,有關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其已超過五年短期時效部分之利息亦不得請求,主張時效已完成之抗辯。
(五)為此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請求。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於 前開 刑事案件所為之供詞,乃他案之陳述,無從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指之自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747號刑事案件中,與丁○○、柯榮元同列為詐欺罪之被告,其為脫免刑責,乃供述是幫丁○○、柯榮元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所稱錢已經拿給丁○○、柯榮元等語,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如果確實先後交付高達前開十四筆之借款與被上訴人,於此過程中,必然會留下諸多事證可供提出,但上訴人卻僅泛稱借款是用現金交付,並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自訴其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所為不甚明確之供詞為唯一證據,此種舉證強度,實難使原審法院形成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之心證。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6仟元及自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原審法官及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4紙支票,是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有持訴外人丁○○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訴外人丁○○、柯榮元與上訴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
二、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持系爭14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2,806,000元?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747號及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已經自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紙支票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作為押票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以該等支票借得2,806,000元。且否認在刑事案件有自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上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因而有簡化並促進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功能。惟所指之自認,限於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訴訟上自認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對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亦揭明此旨。準此以解,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747號及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中關於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錢之供述,僅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而已,尚無從將之視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指之自認。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806,000元之事實,仍須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借貸標的物之交付,乃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12月底起至83年3月間止有以系爭支票向其借用2,806,000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原審卷第43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各筆借款均是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
同時,其以同額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云云(參原審卷第43頁)。但查:上訴人所稱以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如被上訴人簽立收訖借款之字據、上訴人向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明細、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時之人證等),本院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74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法官問;錢有交給他們兩人嗎(指丁○○及柯榮元?)錢是他們拿走的。」(見該案卷第109頁);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法官問:本件幫被告(指丁○○及柯榮元)兩人借款是在何時?)在82年3、4月間」「(法官問:最後一次借款是在什麼時間?)是在82年11月下旬左右」(見該案卷第25頁)等語,(本院按:前開被上訴人陳述之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證無訛,有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向上訴人借到錢。惟查:被上訴人前開供詞,乃他案之陳述,無從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指之自認,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4年度自字第747號刑事案件中,與丁○○、柯榮元同列為詐欺罪之被告,其為脫免刑責,乃供述是幫丁○○、柯榮元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所稱錢已經拿給丁○○、柯榮元等語,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況且,上訴人如果確實先後交付高達十四筆之借款與被上訴人,於此過程中,必然會留下諸多事證可供提出,但上訴人卻僅泛稱借款是用現金交付,而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自訴其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所為不甚明確之供詞為唯一證據,此種舉證強度,實難使本院形成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之心證,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不能採信。
三、雖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於審理中一再以下列等語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自認「..八十二年時丁○○向我調資金,..我就拿丁○○的票向乙○○借錢,..借錢的部分有另外再給支票,..還借錢的支票大都有兌現,後來有十幾張沒有兌現,..」「..是我向原告借錢的..」等語,而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理由貳第㈡項亦自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曾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借款時除交付以丁○○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外...」云云,由上開等陳述,足証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錢,借款之支票金額與借款金額同,從而應可証明系爭14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實無庸疑。
(二)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此系爭十四紙支票乃係「押票」性質,被上訴人未取得等額現金云云,乃臨訟之詞,洵不可採。
四、惟本院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借貸標的物之交付,乃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此復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12月底起至83年3月間止有以系爭支票向其借用280萬6,000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就此事實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支票作為押票之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疑義。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時雖主張系爭各筆借款均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同時,以同額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且陳稱伊當時資金出入都是在大里市農會云云(參原審卷第43頁、第8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原審卷第43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惟經原審向大里市農會函調上訴人自83年1月1日迄83年3月31日止在該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之結果(參原審卷60至67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前開所稱伊有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同時,有自上開帳戶內提出同額現金之情事,已難認其前開所稱有以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而嗣於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稱「借款有部分是以現金交付,有部分是以轉帳方式支付,原審法官要本造提出資料,但當時臺中十一信已經被合併,無法提出有關轉帳的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26頁),已與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不符,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如被上訴人簽立收訖借款之字據、向銀行提領現金之明細、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人證或轉帳之憑單等),並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為真正。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固有陳述「..八十二年時丁○○向我調資金,..我就拿丁○○的票向乙○○借錢,..借錢的部分有另外再給支票,..還借錢的支票大都有兌現,後來有十幾張沒有兌現,..」「..是我向原告借錢的..」等語,及於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理由貳第㈡項亦自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曾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借款時除交付以丁○○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外...」云云。
惟本院查:
⒈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之筆錄為:「(法官:
你為何要在系爭14張支票背書,並且把支票交給乙○○?)被告:當初是支票票主丁○○從81年開始就跟我有金錢往來,82年時丁○○向我調資金,我資金不夠,我就拿丁○○的票向乙○○借錢,乙○○借錢出去,都向我要求要有押票,借錢的部分有另外再給支票,押票的日期就押得比較後面,還借錢的支票大都有兌現,後來有十幾張沒有兌現,丁○○後面的票退票之後,丁○○就說要算利息,利息就要用押票來支付,利息算清楚之後,押票才要還給我。(法官:系爭14張支票,是否都是押票?)被告:是的。(法官:所稱的押票是指什麼?)被告:押票是要用來當作本金及可能發生的利息之擔保,因為借錢的時候我們都是用支票借錢,支票如果跳票,在處理的時候需要時間,會有利息,需要用押票來求償。」,由前開筆錄全文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以系爭14紙支票,取得同額之借款,僅辯稱系爭14張支票都是押票,尚難採信上訴人前開所主張系爭14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現金時所交付之憑證。
⒉至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理由貳
第㈡項雖自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曾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借款時除交付以丁○○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外...」云云。惟本院查:前開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係記載「貳、本件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持系爭14紙支票向上訴人借得280萬6,000元?(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14紙支票向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前曾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借款時除交付以丁○○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外,另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超過實際借款金額之系爭14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押票使用,因此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14紙支票向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由前開答辯狀全文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以系爭14紙支票,取得同額之借款,僅辯稱系爭14張支票都是作為押票使用,亦難遽予採信上訴人前開所主張系爭14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現金時所交付之憑證。
(四)末查,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伊借款280萬6千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並抗辯系爭14紙支票係屬押票,而變更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因此上訴人既未就上開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即令被上訴人就所辯稱:以系爭14紙支票為押票一節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押票」一事,負實質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認,本院認不能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伊借款2,806,000元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亦即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806,000元,及自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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