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新生路全線均豎立「新生路全線禁止大型車輛行駛慢車道」之警示標誌,而異議人雖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生路之慢車道上,但所駕車輛為二千五百CC之小貨車,非大型車輛,且異議人欲於新生路、漁港路口右轉,原本即可行駛於慢車道上,故異議人並未違規,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行駛,於該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經警攔停舉發,指稱異議人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勇男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又證人林勇男曾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是沿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一路都沿慢車道行駛,新生路有分隔島分隔快慢車道,不記得異議人是否要右轉,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有無打右轉燈,異議人是沿新生路由新衙路往漁港路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勇男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可言,業據證人林勇男陳述明確,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林勇男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從而,可認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係沿新生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
(二)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鎮區○○路北往南方向,在快慢車道間設有安全島以資分隔,且該路臨近漁港路交岔路口之慢車道上,路邊設有標誌、地上亦繪有標線標明該慢車道為「機慢車專用道」,有現場照片(新生路往北二百公尺處,北向南方向拍照)一張在卷可稽,則上開新生路慢車道既屬機慢車專用道,不論異議人是否準備右轉,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均不得行駛於該慢車道上,是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所辯其係沿新生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準備在新生路、漁港路交岔路口右轉,沒有違規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係於駕駛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直行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已如前述,顯見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駕車沿新生路直行時,並非發生於行經新生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轉彎時,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未遵守標誌、標線指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而依該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贅載「第一項」)裁決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誤依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與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以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對行駛於該專用道之機慢車造成危險、不便,違規情節非輕,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