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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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37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雅筑 (原名 張文娟 )、 林明聰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應於聲請狀內具體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標的、數量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該請求之起迄日即範圍在在涉及既判力之範圍。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雅筑、林明聰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言,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2年1月24日止累計消費欠款新臺幣33,6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林明聰為附卡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然就相對人係何時開始簽帳消費即未依約還款?何時未依約繳款即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經本院101年2月20日命聲請人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