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23時許」改為「19時許」、第6列「遇警攔檢,」後增加「於翌日(即9日)凌晨0時3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列「酒精測定紀錄表」改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99號被告吳進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成於民國103年11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道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吳進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進成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信言(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