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偵字第10367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598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9時28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有酒意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晚9時33分許,陳世瑭由北往南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至該路1段與大順街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林俊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旻祺 ,沿中正南路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俊佑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兩側頭皮腫脹及撕裂傷下巴3公分、胸壁挫傷合併大面積擦傷、腹壁挫傷合併大面積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右眼上斜視及複視等傷害;蔡旻祺則受有右手腕挫傷擦傷合併撕裂傷1.5公分、左小腿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陳世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再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
二、本件被告陳世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林俊佑、蔡旻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幀。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㈤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㈥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生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在事故現場對伊進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前來時,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認已經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另對交通安全產生危險;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前揭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林俊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比例接近;並斟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告訴人之傷勢,兩造就民事賠償問題尚未達成和解之共識;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