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0、三三七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接續執行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五0號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亦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其係毒品治安人口,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巷○號前盤檢查獲,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
(四)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五)照片二幀。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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