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
62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趙振 「祺」)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97年、98年間,迭為分手事起爭執,乙○○竟心生不悅,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98年7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至甲○○所有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向甲○○恫稱:「有人會將你被幹的光碟公佈在網路上了ㄜ!你會很紅的!」之惡害通知,恐嚇甲○○,致生危害甲○○之名譽安全。
㈡98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再度傳送
簡訊向甲○○恫稱:「臭錶子!不接!我找人在你家及那男人家等妳,搞死你!妳逼的」之惡害通知,恐嚇甲○○,致生危害甲○○之身體、名譽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如後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等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98年間,為分手事迭與告訴人起爭執,且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於如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伊不記得有傳送過上開簡訊內容,應係告訴人為了誣陷伊,或為了與伊玩角色扮演遊戲,而拿伊行動電話傳送至她自己行動電話內;㈡伊與告訴人於98年7月、8月間仍屬情侶關係,彼此通聯、出遊頻繁,直到98年8月底才和平分手,伊未曾恐嚇告訴人,不能因彼此有爭吵即認伊有恐嚇犯行,告訴人提起告訴無非藉此要脅伊將另與她母親 潘銀秀 間繫屬本院99年度審建字第19號之工程款200多萬元返還,告訴人甚至曾分別於97年11月間、98年7月間教唆黑道人士前來恐嚇伊,可見告訴人未因此感到恐懼,反而係有計畫地誣陷伊,才刻意保留上開簡訊內容迄今云云。被告並提出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月30日至9月10日通信費用明細及被告住處於97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至12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開簡訊內容是否為被告傳送?被告所為有無恐嚇犯意?是否致使告訴人閱讀後感到恐懼致生危害安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
原係男女朋友,於97、98年間常因分手之事吵架,被告不願分手,對伊由愛轉恨,一直以將汽車旅館內拍攝之光碟畫面散布一事恐嚇伊,也一直傳送帶有恐嚇內容之簡訊到伊行動電話,上開簡訊內容即是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7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98年7月21日下午
4時30分許,傳送至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令伊內心感到害怕,半夜都會驚醒,後來伊於98年8月左右更換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故上開簡訊內容均保留不動至今,被告於99年2月19日真的寄了一些當初交往時之親密畫面到伊電子信箱,伊才於99年2月25日始提出告訴,並非誣陷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告訴時所提出被告於98年7月、8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入帶有辱罵告訴人,諸如「賤貨」、「下三濫」、「會有天遣」、「白癡」等字眼,及對兩人分手、感情生變、疑似有第三者介入等事感到氣憤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35張,及被告於98年10月8日指責告訴人另結新歡之電子郵件1封,均相符無訛(見警卷第6、10至4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於98年7月、8月間,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於98年7月7日晚上8時13分許、同日晚上9時6分許,分別傳送「你會有天遣!」、「你玩弄那麼多男人!報應很快到」等簡訊至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內(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甚至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亦明確坦承上開翻拍照片所示簡訊內容均為其所傳送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傳送之簡訊時間、內容,足見雙方於98年7月間已感情生變,發生嚴重爭執,被告內心對告訴人存有怨憤、埋怨、指責等負面情緒,已具體以傳送簡訊辱罵、詛咒等行為表現在外;本院又細繹如事實一㈠所示簡訊傳送時間為98年7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與被告上開自承基於氣憤心情,於同日晚上8時許、9時許傳送簡訊之時間甚為相近,衡情亦係被告基於相同心境所為,並非雙方為圖角色扮演樂趣之過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承於97年7月、8月間工作時間到晚上,與告訴人見面頻率不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有時會跟告訴人吵架,有時告訴人旁邊有人,所以常講一、兩句就掛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61、64頁),核與卷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所示在該段時間內持續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且通話時間均不長之情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足見彼此關係已非如往昔熱絡,被告猶以上開簡訊係告訴人與其相處時自行操作傳送至自己行動電話云云置辯,已屬矛盾,更悖於常情,難以憑採;復觀諸如事實欄所示簡訊內容係表示將公開存有雙方親密行為之光碟及報復告訴人不接電話、另結新歡等詞,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保有與告訴人親密行為之光碟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第三者介入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6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指上情應非虛妄,被告確有於如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因感情問題,心生不悅,而傳送上開2封簡訊內容一事,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內容,係表示將公開存有雙方親密行為之光碟及報復告訴人不接電話、另結新歡等詞,為一般具有正常智適、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成分在內,且被告於該段時期,與告訴人感情生變,迭起爭執,而屢傳怨憤、埋怨、指責、辱罵、詛咒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傳送簡訊之際,乃欲以此加惡害於告訴人身體、名譽之內容使告訴人感到畏懼而不敢斷然分手,以遂其維繫男女朋友關係之目的,又衡諸常情,一般女子收到感情交惡之男方所傳送之該等內容簡訊,其心理上深恐親密行為遭到公諸於世及憂心身體受到突如其來之傷害自可想而知,確實足以致生告訴人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甚明,被告猶辯稱沒有恐嚇及該等簡訊內容不會讓告訴人感到害怕云云,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至被告另以告訴人之母潘銀秀間存有工程款爭執及97年11月間、98年7月間曾受黑道人士前來恐嚇等語置辯,均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有上開恐嚇犯行無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行動電話簡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按月支付5萬元至清償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69至70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已屬不同,原審判決未及斟酌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尚屬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及被告否認犯行,而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反而以上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身體、名譽之安全,造成其內心恐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惟念及被告終能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建築師、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是被告顯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況本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尚難認有暫緩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自無緩刑宣告之適用;又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欄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停止使用,為其自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若宣告沒收要無促進社會安全或防止危害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