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余阿梅 (即 鍾清欽 之承受訴訟人)
鍾尚伯 (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宜靜 (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佳伯 (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昀 (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菁菁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李奇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huaPeiSum」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馷杉」,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以下「嗣變更為ChuaPeiSum,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71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嗣依序變更為ChuaPeiSum、蔡馷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71、249-256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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