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曾 喜霖 」署押共捌枚、印文共拾貳枚、「 謝美文 」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伍枚、「曾 慶義 」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肆枚、「 曾喜 霖」、「謝美文」、「 曾慶義 」印章各壹個,變造之「 曾喜霖 」與「謝美文」之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壹紙,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曾喜霖」署押共捌枚、印文共拾貳枚、「謝美文」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伍枚、「曾慶義」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肆枚,「曾喜霖」、「謝美文」、「曾慶義」印章各壹個,變造之「曾喜霖」與「謝美文」之九年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2年間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部分因其再於85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撤銷,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
86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因通緝,直至86年10月3日始入監合併執行上開二案,並於88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其假釋(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明知自己並無意付錢,而筆記型電腦的單價高、又能辦理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地,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服務站之銷售人員佯稱自己要購買筆記型電腦,並表示不知情之其父 曾義 讚,或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曾喜霖」(自稱為自己的弟弟)、「謝美文」、「曾慶義」等人願意為其擔任保證人,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方式取信銷售人員後,再分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之契約並於嗣後生效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各期給付金額、期數等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標的物存放地點則均為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及大同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使聲寶公司及大同公司之銷售人員均不疑有他,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地,向聲寶公司及大同公司之承辦人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則因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當場識破而於簽立契約後未交付電腦。
嗣因戊○○在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再付款,其餘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號所示之分期款項則均未給付,聲寶公司與大同公司迭向戊○○催收貨款,亦無著落,經查閱戊○○之購貨記錄後,始知受騙;上開筆記型電腦四部均由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之日期領取後即立即將該標的物隱匿,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得手之筆記型電腦共四部亦均不知去向。
三、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地,佯稱自己是 柬埔寨 當地的木材公司經理即負責人,可以代為介紹工作,倘若願意先給付機票費用14,000元、,可以安排乙○○、丁○○、己○○(起訴書誤載為戴聖火,下同)、庚○○等人前往柬埔寨工作,如果到當地面試經錄取後,已給付的機票費用公司會全額補助,使需要工作之乙○○、丁○○、己○○、庚○○四人均不疑有他,以此方式連續向乙○○、丁○○、己○○及庚○○四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款項,並告知乙○○、丁○○、己○○及庚○○等人將於90年9月25日搭乘上午9時50分之飛機出發至柬埔寨。嗣因乙○○、丁○○、己○○及庚○○四人於上開出發期日屆至均未獲通知,屢經聯繫戊○○亦無著,始知受騙;戊○○除了有委託永順旅行社代辦乙○○與丁○○二人之。
四、案經聲寶公司、大同公司告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暨乙○○、丁○○、己○○、庚○○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的辯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二、三所記載之全部行為,亦坦承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購買不存在之「曾喜霖」、「謝美文」之變造稅單等文件並偽造「曾喜霖」、「謝美文」、「曾慶義」等人之署押、偽刻印章後,向聲寶公司與大同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以達成順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辯稱:無論買電腦或向乙○○他們四人拿錢的事,我都沒有詐欺,我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領走電腦後,是因為付不出錢來,公司要我一定要全部都繳清,我沒有辦法,他們才告我,況且是他們自己要賣給我的,他們應該要查清楚,怎麼能說我詐欺?我之所以會去買不存在之「曾喜霖」、「謝美文」之變造喜霖」房屋稅單等文件也都是因為承辦人員叫我去找人作保我才會去買的;至於乙○○、丁○○、己○○、庚○○四人,其實我只有跟乙○○、丁○○二人說柬埔寨有工作機會,而且是丁○○叫我幫他介紹工作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我看他是肢障、腦筋也不太好,本來不想找他,後來是他拿10,500元來拜託我,我才答應,我是有向丁○○收3,500元的費,至於另外的7,000元是我向他借的,因為我看他很可憐,要先幫他墊錢買機票,之後乙○○聽說了就自己來找我,也要我介紹工作,己○○、庚○○也是如此情形,乙○○、丁○○的給柬埔寨的承辦人員,因為從那裡買機票比較便宜,我有匯款的資料,但是都在柬埔寨所以拿不到,我並沒有詐欺他們,後來是他們自己不去的,那裡到現場還是很缺人云云。
二、就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坦承之行為,有下列之證據為憑─
1.聲寶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90年度偵字第5555號偵查卷第10、11頁)、大同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附於90年度發查字第99號偵查卷第4、7、9、12頁),足認:
⑴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地,至聲寶
公司與大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之契約成立後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負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及大同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
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時、地,在與大
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號所示「曾喜霖」、「謝美文」、「曾慶義」等之署押、印文。
2.告訴人聲寶公司之職員丙○○之指訴:佐證被告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腦後,僅繳付頭期款及第二期之款項,之後即拒不付款,並將取得之電腦隱匿。
3.告訴人之職員甲○○之指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號所示之契約成立後並當場給付頭期款而取得電腦後,即拒不再付款,並將取得之電腦均隱匿。
4.大同公司所提出之「曾喜霖」與「謝美文」之各一份、納稅義務人為「曾喜霖」之八十九年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於該份繳款書旁並有被告偽造「曾喜霖」之署押、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是由「曾喜霖」該人所提供者;分別附於90年度發查字第99號偵查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於欲購買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時,確實有出具上開資料以資證明其所羅織之前揭謊言。
5.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0年9月27日出具之(90)竹縣湖戶字第2470號函一份(附於90年度偵字第3105號偵查卷第85頁),依該函內容所示:依據上開「曾喜霖」與「謝美文」之身分證影本上之記載查證後,其二人並未新竹縣湖口鄉,且其二人之足認:「曾喜霖」與「謝美文」之告出資與不詳人士所共同變造。
6.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0年10月2日出具之90新縣稅財字第27190號函暨所附○○○鄉○○村○○鄰○○路○巷○○號1樓與4樓之八十九年房屋稅徵收底冊影本一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83、84頁),依該函內容表示:轄區內固有該址4樓之房屋稅徵收紀錄,但並無「曾喜霖」為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資料。足認:被告所提出、納稅義務人為「曾喜霖」之八十九年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亦為被告出資與不詳人士所共同變造而成者無訛。
7.分別蓋印在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號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曾喜霖」、「謝美文」、「曾慶義」三人之印文:足認被告在與大同公司分別簽立上開契約前,確實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上開印章三個。
8.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為上開1至7之行為,並因此向聲寶公司及大同公司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共四台。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惟:
1.經查,大同公司雖然要求被告在購買電腦時要提出人保,目的應係因為被告並非只在該公司購買一台筆記型電腦,又因該電腦之財物價值尚不到以土地、房屋為物保之程度,故要求提出人保,此為一般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對出賣人保障之設計,亦經告訴代理人甲○○陳述在卷;況,大同公司要求被告提出人保的要求是要被告找第三人來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日後被告在付款方面出問題時,出賣人還可以找保證人清償價金,並非要被告去為變造他人身分證之犯罪行為,若果真如此,真正受害的也是大同公司,對大同公司並無任何好處,被告將自己之所以為犯罪行為之故意歸咎於大同公司,顯然係推諉卸責之詞,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連續在短期間內購買五台筆記型電腦,除了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該次行為因被識破而未得逞外,餘均在領取電腦後即不再付款,且編號二至五號之購買日期復差不到幾天,當認其確實係認為此種方式有機可乘而為,又其於偵、審中對於購買各台電腦的理由前後反覆不一、矛盾連連,堪認其應確實在購買上開電腦時即有詐欺聲寶公司與大同公司之意思。
綜上,被告之辯解無足憑信,其此部分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變造文書、偽造署押與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就上開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坦承之行為,有下列之證據為憑─
1.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丁○○、己○○及庚○○四人之指訴:被告確實有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四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金額之現金。
2.證人 林美蓉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雖然有至永順旅行社委託林美蓉辦理乙○○及丁○○二人之並未要求要代訂任何於90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起飛至柬埔寨之機票,且未支付任何費用,之後亦無法聯絡到被告。足認被告在收取告訴人四人之上開費用後,僅委託旅行社辦理告訴人乙○○及丁○○二人之被告向告訴人四人所收取之所有費用均不知去向。
3.證人林美蓉代為辦理之上開告訴人乙○○及丁○○二人之至柬埔寨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然:經查,被告自承告訴人丁○○係肢障人士、經濟環境不好、長期失業,所以在聽到柬埔寨有工作機會後,十分心動,是自己主動要求要去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向告訴人丁○○收取的10,500元中,除了3,500元是代辦的並非機票錢,此情不但與告訴人丁○○的指述不符,亦顯有疑問,7,000元對告訴人丁○○來說並非小數目,告訴人丁○○自己都已生活有困難了,怎還有餘錢可以借給被告?此當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再者,如果被告確實是柬埔寨當地之木材公司經理即負責人,其向告訴人四人收取上開費用後,為何還需要轉給所謂柬埔寨的承辦人員?且被告既稱自己有將所代收的錢匯款給柬埔寨,當本院多次命其提出匯款的資料時,其又稱資料都在柬埔寨,亦與國內匯款到國外時,在國內銀行必定會留下資料之常情不符,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辯解均係無稽之談,難以令人相信。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四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二、三所為:
一、論罪─
(一)附表一部分:
1.編號一之行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
此部分),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隱匿標的物罪;
2.編號二之行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隱匿標的物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此部分);
3.編號三之行為,⑴係犯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
未論及此部分),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④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被告在事先所變造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曾喜霖」之署押、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是由「曾喜霖」該人所提供者部分),⑤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隱匿標的物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此部分);⑵被告先偽造「曾喜霖」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署押於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與變造公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與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曾喜
霖」、「謝美文」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稅繳款書之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未就此部分論及,亦有未洽。
4.編號四之行為,⑴係犯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
未論及此部分),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④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既遂罪);⑵被告先偽造「曾喜霖」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署押於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與變造公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與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曾喜
霖」、「謝美文」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稅繳款書之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未就此部分論及,亦有未洽。
5.編號五之行為,⑴係犯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
未論及此部分),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④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隱匿標的物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此部分);⑵被告先偽造「曾喜霖」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於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與變造公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與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曾喜
霖」、「謝美文」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稅繳款書之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未就此部分論及,亦有未洽。
6.編號一至編號五的行為間,⑴連續犯─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次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四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四次隱匿標的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及連續隱匿標的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隱匿標的物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編號三)與刑度均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附表二部分:
1.編號一至四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2.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已相距半年以上,行騙之手法與騙取之財物均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尚有違誤,應予敘明。
(四)被告戊○○固曾於82年間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部分因其再於85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撤銷,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6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因通緝,直至86年10月3日始入監合併執行上開二案,並於88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2月18日,假釋未被撤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本件其第一次為附表一編號一之詐欺取財行為時係89年4月14日,並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非累犯,起訴書誤認為係累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不符,應予更正。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辦理分期付款可以先取得貨品與告訴人乙○○等四人急需工作之機會,連續詐取他人之財物,至今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且其犯後一再狡辯,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1.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曾喜霖」署押共八枚、印文共十二枚、「謝美文」之署押共二枚、印文共五枚、「曾慶義」之署押共二枚、印文共四枚,與偽造之「曾喜霖」、「謝美文」、「曾慶義」印章各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變造之「曾喜霖」與「謝美文」之稅義務人為「曾喜霖」之八十九年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壹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復承上開事實一之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貨款之意,又於90年1月18日,至大同公司西大服務站,以辛○○之名義,向大同公司西大路服務站銷售人員佯稱欲購買型號為CN─00000000之筆記電腦一台,並簽訂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惟經銷售人員識破,戊○○之詐欺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開事實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辛○○親自到店裡購買,並由一同前來之被告擔任保證人,但是當時寫好契約書後現貨不夠,所以沒有交付電腦給辛○○乙情,已據告訴代理人甲○○陳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90年度發查字第99號偵查卷第11頁可憑,即該台筆記型電腦並非被告欲買受,告訴人以被告詐欺其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號所示之電腦即認定此部筆記型電腦亦為被告所詐欺,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二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施詐│施詐│施行詐術方式│交付│被害人暨所詐得│備註││號│時間│地點││時地│之財物││├─┼──┼──┼───────────┼──┼───────┼────┤│一│89年│聲寶│由不知情的父親曾 義讚 擔│均同│聲寶公司;│所犯法條│││4月1│公司│任保證人,簽立總價新台│左│9800+(600DTM)│:│││4日│新竹│幣(下同)80,900元、分││型筆記型電腦一│⑴刑法第││││市民│十期、一月一期,一期給││台,簽約後只付│339條││││富分│付8,050元之附條件買賣││二期,扣除已付│第1項││││店│契約書,佯稱要分期購買││之款項後詐得│⑵動產擔│││││筆記型電腦,並當場給付││64,800元。│保交易│││││頭期款,使銷售人員不疑│││法第38│││││有他而與其簽立契約並交│││條│││││付電腦。││││├─┼──┼──┼───────────┼──┼───────┼────┤│二│90年│大同│以同上之方式向銷售人員│均同│大同公司;│同上│││1月│公司│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左│型號為CN—4002││││12日│湖口│台,並簽立總價62,112元││9650號之筆記型│││││分公│、分24期、一月一期、每││電腦一台,扣除│││││司竹│期2,588元,並當場給付││已給付之頭期款│││││北服│頭期款,致銷售人員陷於││後,詐得價值為│││││務站│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一││59,524元││││││部。││││├─┼──┼──┼───────────┼──┼───────┼────┤│三│90年│同上│再以同編號一之方式且表│90年│均同上編號二│所犯法條│││1月││示因為編號二的電腦買回│1月││⑴刑法第│││15日││家後兒子搶著用,並持不│19日││339條│││││知情的兒子 曾慶文 之身份│││第1項│││││證件出示後,表示父親曾│││⑵動產擔│││││義讚願意付款,並持其事│││保交易│││││先以1,000元之代價與不│││法第38│││││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條│││││變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⑶刑法第│││││「曾喜霖」身份證影本與│││216、2│││││變造納稅義務人為「曾喜│││10條│││││霖」之89年新竹縣稅捐稽│││⑷刑法第│││││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216、2│││││、事先在新竹市不詳刻印│││11條│││││店偽刻之「曾喜霖」印章│││⑸刑法第│││││一個,以 曾義讚 之名義向│││216、2│││││銷售人員佯稱曾慶文欲購│││12條│││││買筆記型電腦一台,並在│││⑹刑法第│││││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上│││217條│││││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曾喜│││第1項│││││霖」之署押及印文各三枚│││(此部│││││(起訴書誤載為各一枚)│││分只有│││││,在上開繳款書旁空白書│││偽造一│││││偽造「曾喜霖」之署押及│││次)│││││印文各一枚,以取信於銷││││││││售人員,並當場給付頭期││││││││款2,588元,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一台。││││├─┼──┼──┼───────────┼──┼───────┼────┤│四│90年│同上│以編號二之方法,並持其│無│大同公司;│所犯法條│││1月││事先以1,000元之價格與││未詐得財物│⑴刑法第│││21日││上開「曾喜霖」身分證一│││216、2│││││同購買之變造「謝美文」│││10│││││、「曾喜霖」身分證影本│││⑵刑法第│││││、繳款書及在新竹市不詳│││339條│││││刻印店偽造之謝美文、曾│││第3項│││││喜霖與曾慶義印章各一個│││、第1│││││,向銷售人員佯稱不存在│││項│││││之「謝美文」、「曾喜霖│││⑷刑法第│││││」與「曾慶義」三人願意│││216、2│││││為其作保,欲購買筆記型│││11條│││││電腦一部,並在附條件買│││⑸刑法第│││││賣繳款保證書上,偽造「│││216、2│││││謝美文」之署押二枚、印│││12條│││││文五枚、「曾喜霖」之署││││││││押二枚、印文四枚(起訴│││動產擔保│││││書誤載為各一枚)及不存│││交易契約│││││在之「曾慶義」之署押二│││未生效│││││枚、印文四枚(起訴書漏││││││││未記載),嗣經銷售員識││││││││破而未能得逞。││││├─┼──┼──┼───────────┼──┼───────┼────┤│五│90年│同上│以同編號三之方式向銷售│同左│大同公司;│所犯法條│││1月││人員佯稱欲購買筆記型電││與編號二同型號│⑴刑法第│││29日││腦一台,簽立總價62112││之筆記型電腦一│216、2│││││元、分24期,頭期款4612││台,扣除已給付│10│││││元、第二期以後每期2500││之頭期款後,詐│⑵刑法第│││││元、每月一期之附條件買││得價值為57,500│339條│││││賣契約,並在附條件買賣││元│第1項│││││繳款保證書上,偽造「曾│││⑶動產擔│││││喜霖」之署押二枚、印文│││保交易│││││四枚(起訴書誤載為各一│││法第38│││││枚),並當場給付頭期款│││條│││││4,620元(起訴書誤載為│││⑷刑法第│││││2,588元)後,致銷售人│││216、2│││││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筆記型│││11條│││││電腦一台。│││⑸刑法第││││││││216、2││││││││12條│└─┴──┴──┴───────────┴──┴───────┴────┘附表二:
┌─┬──┬──┬───────────┬──┬──┬──────┬──┐│編│施詐│施詐│施行詐術方式│交付│交付│被害人暨所│備註││號│時間│地點││時間│地點│詐得之金額││├─┼──┼──┼───────────┼──┼──┼──────┼──┤│一│90年│新竹│當面向乙○○佯稱若支付│90年│新竹│乙○○;│刑法│││7月│縣湖│機票費用14,000元及護照│9月│縣湖│11,000元│第33│││中旬│口鄉│代辦費用3,500元,可以│20日│口鄉│(只有將護照│9條│││不詳│工業│安排其搭乘90年9月25日│上午│湖南│委託永順旅行│第1│││時間│區新│上午9時50分經永順旅行│11時│村八│社辦妥,但未│項││││宿汽│社代辦購入機票之班機,│許│德路│付錢)│││││車賓│由臺北飛往柬埔寨名翔營││一段││││││館對│造公司工作,並請乙○○││五五││││││面之│介紹其他人,致乙○○陷││六號││││││土地│於錯誤,因為當時沒錢,││││││││公廟│故於戊○○在右開時間至││││││││處│乙○○之住處收取時只取│││││││││得11,000元│││││├─┼──┼──┼───────────┼──┼──┼──────┼──┤│二│90年│ 陳永 │當面向丁○○佯稱與編號│90年│同左│丁○○;│同上│││8月│全之│一相同之情形,使丁○○│9月││10,500元││││初不│上開│亦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2日││(只有將護照││││詳時│住處│、戊○○至其位於新竹縣│上午││委託永順旅行││││間││湖口湖南村八德路一段五│10時││社辦妥,但未││││││五六號住處收取時,先給│許││付錢)││││││付10,500元│││││├─┼──┼──┼───────────┼──┼──┼──────┼──┤│三│90年││利用不知情亦被騙之陳獎│90年│陳獎│己○○;│同上│││8、9││全,向己○○佯稱上情,│9月│全上│14,000元││││月不││使己○○陷於錯誤,在位│10日│開住│││││詳時││於新竹縣湖口鄉 愛勢 村民│下午│處│││││間││生街一八八號住處,給付│4時││││││││丁○○14,000元,請其轉│許││││││││交戊○○,丁○○旋即在│││││││││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八德路一段556號住處│││││││││,將上開金額交付給曾喜│││││││││雲│││││├─┼──┼──┼───────────┼──┼──┼──────┼──┤│四│90年│不詳│當面向庚○○佯稱與上情│90年│新竹│庚○○;│同上│││8、9│地點│相同之工作機會,使 謝志 │9月│縣湖│15,500元││││月初││豪陷於錯誤,在新竹縣湖│12日│口鄉│││││不詳○○○鄉○○村○○街一八八│晚間│愛勢│││││時間││號,先後分三次給付曾喜│9時│村民│││││││雲各7,000元、3,500元及│許、│生街│││││││5,000元│同月│一八││││││││14日│八號││││││││上午│││││││││10時│││││││││許、│││││││││同月│││││││││19日│││││││││下午│││││││││6時│││││││││許││││└─┴──┴──┴───────────┴──┴──┴──────┴──┘附表三(偽造之署押):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之內容│備註│├──┼────────┼───────┼──────┤│一│納稅義務人為曾喜│「曾喜霖」之署│90年度發查字│││霖之八十九年度新│押、印文各一枚│第99號偵卷第│││竹縣稅捐稽徵處房││22頁;曾喜霖│││屋稅繳款書││之印章未扣案│├──┼────────┼───────┼──────┤│二│上開附表一編號三│「曾喜霖」之署│90年度發查字│││、於90年1月15日│押三枚、印文三│第99號偵卷第│││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枚。│7頁;│││繳款保證書││曾喜霖之印章│││││未扣案│├──┼────────┼───────┼──────┤│三│上開附表一編號四│⑴「謝美文」之│90年度發查字│││、於90年1月21日│署押二枚、印│第99號偵卷第│││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文五枚;│12頁;│││繳款保證書│⑵「曾喜霖」之│曾慶義之身分││││署押二枚、印│證件與謝美文││││文四枚;│、曾喜霖、曾││││⑶「曾慶義」之│慶義之印章均││││署押二枚、印│未扣案││││文四枚。││├──┼────────┼───────┼──────┤│四│上開附表一編號五│「曾喜霖」之署│90年度發查字│││、於90年1月29日│押二枚、印文四│第99號偵卷第│││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枚│9頁;│││繳款保證書││曾喜霖之印章│││││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