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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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於94年
4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4月5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下迴轉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94年4月5日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於94年
4月5日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堪以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並酌以被告之犯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屬其所有之吸食器,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