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丙○○
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28日凌晨零點30分許駕駛被告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LE號營業計程車,於基隆市○○路與愛五路牆上追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後保險桿破裂,經送維修,花費5,200元,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並提出收據1件、照片3幀、存證信函1件份等物為證。
三、被告丙○○固坦承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確有追撞原告上揭汽車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上揭汽車後保險之損害非伊所追撞所致。且而伊為靠行司機,非受僱於被告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然查:(一)原告主張被告追撞損害其汽車導致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發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追撞原告上揭汽車,而原告受損不為為後方保險桿,依據事理確實為自後追撞之車禍均會受損之部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辯解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要有理由。(二)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或僱用他人駕駛,或出租,以資營運者皆有,上開情形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且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而。且被告丙○○亦陳述其靠行於被告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所述,自應認被告丙○○係為被告銀川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銀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應自94年9月17日、被告銀川公司自94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被告受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