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惟查,被告於94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同日19時45分為警採集渠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足證被告於
94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
二、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1月18日釋放。嗣甲○○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3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復於94年7月12日19時45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7月12日,在基隆市○○路○○巷50之1號2樓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甲○○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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