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5日、94年1月20日,各以87年度訴字第89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第1665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8月1日、94年1月21日釋放。
二、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94年6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二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4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24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被告雖供陳無法確定施用時間,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4年6月26日下午4時
10分許採尿前之2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特予說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9月25日、94年1月20日,各以87年度訴字第89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第1665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7年8月1日、94年1月21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僅一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2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