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3月24日駕駛T3-9411自用小客車爆胎撞碰原告所屬2U-011營業大客車,致原告有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營業損失13,677元,應由被告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臥登記聯單1張在卷可憑,其受有損害有照片3張、營收月報表1件、估價單1張可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依法本得視同自認,惟原告財產上損害,未經折舊及扣除營業成本,逕行視為被告自認,非實質正義,原告以進一步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不易且訴訟成本過高,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之,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受損之車況(如卷內照片)、營收情形、修復項目(見估價單)等情形,酌定本件損害額為19,
500元。
四、原告勝訴部分之實體法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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