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2被告榮駿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號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商業交易往來於民國94年1月及2月依約定條件出售輪胎一批給予被告,原告已依約交貨,但當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收取貨款時,被告卻刻意逃逸、避不見面,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5,800元,導致原告損失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出貨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55,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貨款未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計息請求,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曾有較法定利率高之遲延利率約定,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長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