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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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301,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今聲請人已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6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64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至今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93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書、93年5月28日板院通93執全廉字第1243號函、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94年度全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4年1月7日板院通93執全廉字第1243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93年12月2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39號、93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固係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由「余成記」收受,非相對人本人收受,且「余成記」並非與相對人設於同一戶籍地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回執原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