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臺灣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上述判處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男子(下稱「吳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宏太保齡球館」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由「吳先生」提供之萬用鑰匙插入引擎電門,竊取 簡秀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台得逞後,隨即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之「雅格汽車旅館」,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雅格汽車旅館」一0三室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輛乙台及萬用鑰匙乙把。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秀英之夫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一份。
(四)扣案之萬用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吳先生」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苟且偷盜,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萬用鑰匙一支,為共犯「吳先生」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