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伍參參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資料及犯罪事實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33公克)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33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顆粒1包淨重0.9480克,取樣0.0947克(已鑑析用罄),餘0.8533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2日(94)安鑑字第0085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非屬毒品,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