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
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乙○○因與甲○○前有怨隙,竟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24日晚上7時許,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上青茶行」內,以上開玩具手槍從後方抵住甲○○之頭部,並向甲○○喝令不准動,使甲○○誤以為乙○○所持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淪於乙○○實力支配之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7、8分鐘,迄甲○○向乙○○騙稱現場有警察,乙○○心虛逃離現場,甲○○始重獲自由。嗣經甲○○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清裕、陳聰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私人紛爭,竟以持玩具手槍1枝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歷時僅約7、8分鐘,其所持之槍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58015號槍彈鑑定書
1件附卷可稽,衡情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