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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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517號上訴人申○○
未○○午○○卯○○辰○○巳○○丙○○庚○○酉○○癸○○辛○甲○○○(己○○之承受訴訟人)丁○○(己○○之承受訴訟人)戊○○(己○○之承受訴訟人)子○○(酉○○之承受訴訟人)寅○○(酉○○之承受訴訟人)丑○○(酉○○之承受訴訟人)壬○○(酉○○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天○○
地○○陳等夏(即亥○○之承受訴訟人)玄○○(即亥○○之承受訴訟人)宇○○(即亥○○之承受訴訟人)宙○○(即亥○○之承受訴訟人)乙○○○(即亥○○之承受訴訟人)戌○○○(即亥○○之承受訴訟人)A○○(即亥○○之承受訴訟人)黃○○(即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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