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甲○○所騎乘機車右前方。甲○○因有上列過失之駕駛行為,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騎乘機車行經成功南路169號之際,因貿然超車自左方擦撞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之機車亦向左再碰撞 蔡文凱 所駕駛之9S-416號自大貨車後倒地向前滑行。詎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為逃避肇事責任,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竟因恐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並記下肇事車號,警方循線查獲甲○○,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文凱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50017592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20幀等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1頁至28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丙○施以救護,恐使丙○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不願再予追訴,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犯罪手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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