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72號上訴人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對本院所為之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就第2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437條前段之規定,第2審訴訟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則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即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胡樂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