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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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517號上訴人未○○
午○○巳○○寅○○卯○○辰○○乙○○己○○申○○壬○○庚○甲○○○(戊○○之承受訴訟人)丙○○(戊○○之承受訴訟人)丁○○(戊○○之承受訴訟人)癸○○(申○○之承受訴訟人)丑○○(申○○之承受訴訟人)子○○(申○○之承受訴訟人)辛○○(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酉○○等人因91年訴字第5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0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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