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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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黎禮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嘉敏 、 李宗陽 、 李太極 、 馬文緯 及 馬文經 間請
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檢附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
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
分別記載:「被告李宗陽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新臺幣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太極應連
帶給付原告台北市長益獅子會新臺幣3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馬文緯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新臺幣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馬文經應連
帶給付原告台北市長益獅子會新臺幣3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惟此部分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即上
開被告係與何人連帶給付?);又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
付之依據為何?且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地址,未據提
出被告之國民身份證號碼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
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首開說
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
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