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儷府國宅NO.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昭國
訴訟代理人  張珮娟
被   告  賴月秋
訴訟代理人  田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儷府國宅NO.1管理委員會為上開建物所屬社區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
基金使用,然被告積欠自民國95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
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0,800元未繳,經原告催告繳納
,被告仍未為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未繳納60,800元之管理費,惟因原告管理
的不好,故不支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社區規約、
管理費欠繳催告函、管理費收款明細表、被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而被告就未繳納管理費,亦不否認,故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再者,決
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
定,管理委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
體共有人議決之事項,住戶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
而來,管理費之支付與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
事物請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住戶自不得以管理委
員會未盡職責為由,免除己身管理費用或公共基金之給付
義務。易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
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以
支付社區管理、維護之費用,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管
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對價,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
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至管理
委員會管理之良窳,雖為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監督之事
項,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得拒絕繳交管理費之理由。
(二)查被告並不爭執確有欠繳如訴之聲明之管理費,且經原告
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費用等情,則原告請求
其等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管理不好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本於社區規
約,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無關連,
故被告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系爭規約第16條第6項亦有約定。被告既自承就原告所
主張之管理費未曾給付,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應
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每期應
給付日之日期為何,且規約亦無規定每期之應給付日為何
,應認從原告催告之通知送達翌日起,方可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21日起(參本院
卷第9頁原告催告函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僅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部分
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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