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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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張梅英
被 告 邱福瀛 (即被繼承人 邱太郎 之繼承人)
邱福豐 (即被繼承人邱太郎之繼承人)
邱淑貞 (即被繼承人邱太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太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元(下同)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7月29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20,000元,
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太郎於民國99年間,參加以
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
,連會首共36會,邱太郎參加其中兩個會,並於99年10月25
日及100年10月25日得標。 嗣邱太郎 於101年8月22日死亡
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迄今已欠會款共520,000元,被告邱
福瀛、邱福豐及邱淑貞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均應概括繼承邱
太郎全部債務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三人為限定繼承人,從未聽被繼承人邱太
郎提及本件互助會,會款亦未經邱太郎簽收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等為證,惟被告等三
人爭執未曾聽聞本件互助會,會款亦未經被繼承人簽收,而
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暨邱太郎鄰居 吳美雲 到庭證述明
確,曾於99年及100年10月兩次轉交會款予邱太郎;又另
一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暨邱太郎鄰居 張玉蘭 到庭證述99
年10月25日系爭互助會係由邱太郎得標,觀之上開互助會
會單上載明「邱太郎」為二會之會員、原告亦提出系爭互
助會99年9月至102年8月之會金收訖單,上開各期會金
收訖單亦有載明「邱太郎」及收訖會款之註記,是原告主
張邱太郎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得標領取合會金、原告自10
1年8月起代邱太郎背負會款債務至102年8月會期結束
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邱太郎有參
加系爭互助會並得標領取合會金等事實,惟上開會金收訖
單之註記顯非可臨時做成之文書,且其上所載合會金計算
式核與上開互助會會單上記載各會員得標月份、標金相符
,益堪認前開文書之記載為可信,足證邱太郎確曾參加系
爭互助會並得標領取合會金,且原告亦提出系爭互助會99
年9月至102年8月之會金收訖單證明其確實自101年8
月起代邱太郎背負會款債務至102年8月會期結束,再佐
以證人明確之證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逾期未交付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得請求未交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月10日
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邱太郎既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標取合
會金,自應負有繳交會款之義務,然其於101年8月22日
死亡後即積欠會款未繳,由原告代為背負共計520,000元
之會款債務,而被告等三人為邱太郎之法定繼承人,且已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等三人就系爭互助會款債務應於
其繼承被繼承人邱太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
合會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給合會會款計52
0,000元,及自請求被告翌日起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邱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5,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應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