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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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叁點伍玖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叁點伍柒零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5包(淨重3.5929公克,驗餘淨重3.5709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識中心100年0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54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發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顆粒5包(毛重4.62克,淨重3.5929公克,取樣0.0220公克,驗餘淨重3.5709公克及分裝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0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544號函附之鑑定書(案件編號:11.0000-000)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