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經核,原審以被告坦認於起訴時地,有以摻於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與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証,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上訴以:上訴人另涉二件吸食毒品罪,應以集合犯從一論罪,原審僅就一罪一罰,未審及另二吸食案,自屬違誤等語,請求上訴與其所涉另二吸食毒品案併以一罪論處。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因連續犯之廢除已改採一罪一罰,要無所謂集合犯之適用。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是被告另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非本案所得審究。被告前揭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實際上不存在,亦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