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李阿幼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李阿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李阿幼為告訴人 葉文添 之遠親,葉李阿幼因葉文添與其夫 葉水盆 之民事訴訟案件而存有嫌隙。葉李阿幼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見葉文添與葉 李阿戍林鳳嬌 及測量人員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784地號土地進行測量,即站立在穿堂間觀看,葉文添與 葉李阿戍 、林鳳嬌因此無法順利走過穿堂,葉文添遂推擠葉李阿幼以圖通過葉李阿幼站立處,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葉李阿幼明知「狗」於一般社會通念當中乃為四腳動物,用以形容他人具有人格貶抑之意,竟於葉文添、葉李阿戍、林鳳嬌、葉水盆、 葉錫濱 、當日測量人員及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揭地號土地屋前曬穀廣場之對外空間,辱罵葉文添為「四尺狗」(臺語)而貶低葉文添之社會評價,嗣葉李阿幼經質問再向林鳳嬌稱「四尺狗不對嗎」(臺語)。嗣經葉文添於100年3月2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李阿幼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日確實有向告訴人葉文添以臺語表示「四尺狗」及「叫狗不對嗎?」,及證人葉文添、葉李阿戍、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勘驗證人葉文添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內容,被告有向證人林鳳嬌表示「叫狗不對嗎」(臺語)之勘驗筆錄為憑。
五、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文添因上開事由起口角爭執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臺語對葉文添稱「四尺九」,並非「四尺狗」,並與辯護人均辯稱,因葉文添對被告拉扯卻不敢承認,而臺語歌詞中有堂堂五尺以上的男子漢說法,對葉文添稱「四尺九」,係指葉文添敢做不敢當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因前揭地號土地測量而於上揭時、地,站在坐落上揭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建物內廚房與後院鐵架遮雨棚中間之拱門,並以單手扶牆貼近拱門牆壁站姿觀看在鐵架遮雨棚實施測量之人員,嗣被告因認葉文添進入鐵架遮雨棚穿越拱門時拉伊導致伊倒地,卻否認有拉扯伊,而與葉文添起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葉文添、證人李阿戍、林鳳嬌於偵查中指證,以及證人林鳳嬌、葉錫濱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在卷 足佐 (100年度他字第310號卷【下稱他卷】第19、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葉文添所提之錄影光碟畫面,被告係對
證人林鳳嬌以臺語稱:「我問你一句話,我站在那不行喔?四尺九(或狗)不對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勘驗時雖認依被告的口型,被告在說四尺九(或狗)此句話之前應該還有二字即「我講」未錄到音,亦即被告應是以臺語稱「我講四尺九(或狗)不對喔?」。惟無論被告係以臺語對林鳳嬌稱「四尺九不對喔?」或「我講四尺狗不對喔」,均非如偵查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係對林鳳嬌以臺語稱「叫狗不對嗎」,是偵查中,檢察官於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後,緊接訊問被告「你為什麼要在畫面中要講『叫狗不對嗎?』,被告答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在鑑界過程有拉我害我跌倒,告訴人也沒有扶我,後來我站起來之後告訴人就一直拿錄影機在拍我,我就問告訴人為何在我家拍我,告訴人就一直說我又在說謊了,後來告訴人否認他有拉我,我才認為告訴人敢做不敢當,是男人不可以這樣,所以我才會說他如果有拉我又否認是『四尺狗』,我是認為告訴人敢做不敢當所以我才會說『叫狗不對嗎』等語(他卷第16頁)。是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對林鳳嬌稱「叫狗不對嗎?」,係因偵查中勘驗結果記載為「叫狗不對嗎?」,然此經本院再次勘驗該錄影光碟畫面,被告無論係對林鳳嬌稱「四尺九不對喔?」或「我講四尺狗不對喔」,均非稱「叫狗不對嗎?」,職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及告訴人葉文添、證人林鳳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對證人林鳳嬌稱「叫狗不對嗎?」與事實不符,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又查,臺語「九」與「狗」讀音相同,而以「狗」形容辱罵
人之詞句,俯拾皆是,倘被告係故意以「狗」之輕蔑之詞用以貶損葉文添社會評價,則單以「狗」一字即足使葉文添名譽受辱,何需在「狗」之前加上無意義之高度「四尺」而造成無法理解之詞句,是被告辯稱並非稱「四尺狗」,而是讀音相同之「四尺九」等語,應非無稽。又被告係以「四尺九」隱誨詞句暗諷葉文添敢做不敢當,然以「四尺九」詞句,依社會通念,並不會因此貶損葉文添名譽,此應屬被告自認葉文添無理始口出「四尺九」以表達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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