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正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正賢(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有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3時許及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11.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440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7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則以伊於100年1月26日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有罪,應屬同一案件,且本件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置辯。
三、茲就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分別說明如下:㈠就是否同一案件部分:
1.本案係於被告於100年1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晚上23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67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11.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4405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偵查後,於100年5月31日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100年度訴字第1692號並於100年6月30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分案(100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審理。
2.又被告於100年1月26日經警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於翌日(27日)以新台幣3萬元交保。然被告經交保後,則又於100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30之5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而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提出藏放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6.33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值淨重23.33公克、包裝袋總重3.56公克),俟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偵查,於100年3月8日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並於100年7月21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分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審理。
3.本案被告雖辯稱:本案有關伊於100年1月26日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有罪,應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案件,經本院依被告之抗辯及卷內證據調查審理後,認定:
⑴被告上開二次(即100年1月26日及100年2月1日)為警
查獲時之採尿送驗結果:「100年1月27日採尿:可待因4914ng/ml、嗎啡17409ng/ml、安非他命847ng/ml、甲基安非他命12155ng/ml」;「100年2月1日採尿:可待因4746ng/ml、嗎啡18984ng/ml、安非他命1701ng/ml、甲基安非他命27447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證。
⑵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
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前開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從而,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尿液檢驗出之濃度,應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海洛因至施用第5天後,甲基安非他命至施用第6天之後,通常即不易再從尿液中被檢驗出。
⑶然經比較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之採尿送驗結果,清楚可
見該二次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在後採取之2月1日尿液,除可待因濃度較1月27日尿液稍低外,其餘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遠高於在前之1月27日檢驗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甚至高達2倍以上,參諸前開文獻記載及說明,同一日施用毒品,其尿液檢驗濃度只有逐日遞減之情形下,被告尿液之檢驗濃度反而增加,足證被告在100年1月26日(前案查獲日)後,必有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0年2月1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0年2月1日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
⑷被告既在前案查獲日(100年1月26日)後,另行起意再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其前案(按即本案)非屬同一案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因認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乃依法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並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100年1月26日,與上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顯不相同,足認本案與上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案件,顯非同一案件,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按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量刑均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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