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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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獻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始應命補正。依其立法理由謂:「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足認本規定係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相互銜接,第一、二審法院依該二條文之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參酌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獻傑(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理由僅略為:「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另具狀補呈」等語。可知上訴人並無提出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中彥刑信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本人於一00年九月七日收受該函件,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八頁)。本院認此補正上訴理由通知函既已確定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受遵期之拘束,進而補提上訴理由,逾期即依法予以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收受函文後二十日之屆滿期限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亦即其情形雖屬可以補正,但業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本院審判長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而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上訴理由,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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