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陳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賴陳因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予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1業經本院裁定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受刑人賴陳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交付賄賂,而約其投│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一定之行使)│├────────┼──────────┼──────────┼──────────┤│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2月(已裁定│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4年12月2日│94年12月1日│9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6│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6│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6│││、157號│、157號│、15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38│99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99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實││號│87號│87號││審├──────┼──────────┼──────────┼──────────┤││判決日期│96年5月8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38│99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100年度臺上字第4206││決││號│87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8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修正前公│99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2項)│之1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不得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1235號│第4425號│第4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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