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被告曾文政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曾文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文政及李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3時18分許,由李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文政及 黃郁倫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進並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1支供曾文政使用,2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建興路口,由曾文政下車持上開扳手竊取 林家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家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及車牌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進、曾文政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林家慶、黃郁倫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梅花扳手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0片)、竊盜案監視錄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7378-LJ號車牌、扳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李進、曾文政用以遂行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係鐵製、總長20公分、兩端是圓形,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62頁),該物品為金屬材質,質地甚堅,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2人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同年9月
1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規定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修正後之規定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原審疏未注意上開條文業經修正,仍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對被告李進、曾文政2人均諭知「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勞務」,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物品之價值、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大,並念及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李進所有,係供被告曾文政竊取上
開車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行為雖不足取,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均可認為尚有悔意,竊得之車牌亦已歸還被害人,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提高其等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爰併宣付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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