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03號聲請人 傅慶民 (即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唐憶淨
賴光啟 王崇翰 游美菊 林秀絹 游素華 賴淑惠 洪 陳綉暖 兼上一人代理人 洪美琴 上二人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相對人 許林旭春
李孫乾 顏志寬 兼上一人代理人 顏志明 上一人代理人楊榮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代 吳碧麗 、 陳享立 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吳碧麗、陳享立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吳碧麗及陳享立不服,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 將伊 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13、10000分之41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00年3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嗣並於100年7月4日具狀聲請代吳碧麗、陳享立承擔訴訟,然僅吳碧麗、陳享立及相對人 洪陳綉暖 、 洪秀琴 、顏志寬、顏志明表示同意外,另相對人王崇翰則表明不予同意(見本院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其餘相對人唐憶淨、賴光啟、游美菊、林秀絹、游素華、賴淑惠、許林旭春及李孫乾則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因而依上開規定,於100年8月2日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其承擔訴訟。
本院核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許其代吳碧麗、陳享立二人承擔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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