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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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李阿幼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李阿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李阿幼與 葉文添 間有姻親關係,即葉文添之父親 葉冬柏 與葉李阿幼之夫 葉水盆 係堂兄弟。緣葉文添對葉水盆及其他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1時許,地政事務所人員因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須進入該訴訟標的物(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實施測量,葉李阿幼即前往該處開門供地政事務所人員進入測量;斯時,葉文添及其伯母 葉李阿戍 、嬸嬸 林鳳嬌 等人亦隨同入內。適葉李阿幼站立在穿堂間觀看,葉文添、葉李阿戍等人因而無法順利通過,葉文添試圖以逕擠葉李阿幼之方式,穿越葉李阿幼站立處欲進入屋內而未果,葉李阿幼對葉文添突如其來之動作險些跌倒,而與葉文添發生爭執。之後,葉李阿幼又聽聞林鳳嬌揚言要找人來吊稻穀,且葉文添又持攝影機對著葉李阿幼攝影,葉李阿幼盛怒之下,明知「四尺狗」(臺語)乙詞,中間夾雜「狗」(臺語)1字,乃係指四腳動物,如用以形容他人,具有貶低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竟在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開測量標的之外面廣場,以「四尺狗」(臺語)足以貶損葉文添名譽之粗鄙話語,公然侮辱葉文添。
二、案經葉文添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告訴人葉文添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7頁)、證人葉李阿戍、林鳳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前開供述證據均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前開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李阿幼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葉文添「四尺狗」(臺語),我只是說1句男子漢敢做不敢當,其他我都沒有說什麼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99年11月22日,因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測量所需,被告獲通知須前去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開門,供測量人員進入。被告及夫葉水盆、子 葉錫濱 旋即到場;當測量人員開始測量,被告即指示葉錫濱扶住梯子供測量人員安全攀爬,當時被告則立拱門位置,以注意葉錫濱有無將梯扶好,告訴人自被告背後走過來,欲進入觀看,卻突然拉扯被告,被告因告訴人突兀之舉險些跌倒,又氣憤告訴人身為晚輩竟如此粗暴,一時氣憤不過,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葉錫濱見狀恐雙方發生衡突,即為勸阻並隔開雙方。
(二)前開爭吵暫息至門前庭院時,被告與告訴人再起爭論,被告復提到拉扯乙事,惟遭告訴人否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對告訴人推卸之詞氣憤不過才以臺語向告訴人稱「四尺九」,非「四尺狗」。而「狗」、「九」,於臺語發音相同,恐生混淆,但被告並未有罵告訴人是「狗」,亦無向林鳳嬌稱「叫狗不對嗎?」
(三)被告並未單說告訴人是「狗」,此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他以臺語罵我『四尺狗』」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第
15頁),核與證人葉李阿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就罵告訴人是『四尺狗』」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相符。至證人林鳳嬌於偵查中證稱:「有,當時我看到的狀況是已經到庭院外面,被告跟告訴人在講話,被告就說告訴人是『四尺狗』、『狗』,我沒有聽到被告先前在跟告訴人講什麼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中就被告說告訴人是「狗」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葉李阿戍所稱不符,此並經檢察官所確認,而且證人林鳳嬌所稱亦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錄音檔,被告乃係稱「四尺九不對嗎」(臺語)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林鳳嬌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其有對被告稱「不能對告訴人說是一隻狗」之語,又原審勘驗本件光碟錄音檔,亦未聽聞證人林鳳嬌有該等言語,況且證人林鳳嬌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有(聽到葉李阿幼說四尺九),在屋外廣場(聽到)當時葉李阿幼也是在屋外廣場,我還跟他說不要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五)告訴人 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雖又陳稱:「被告以臺語講說『你這個四尺狗』,你有能力就把這個全部的米都搬走」等語,然據證人林鳳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外面廣場的時候,你有沒有跟葉李阿幼說要找人吊稻榖?)我有說這句話」、「(葉文添有沒有跟葉李阿幼說要去抱她屋子裏面的稻榖?)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對告訴人說「四尺九」(臺語),應與搬動屋內稻榖無關,蓋告訴人均未對被告表示要搬動稻穀。
(六)「九」、「狗」等字之臺語發音均相同,故偵查筆錄中所載臺語「四尺狗」,被告均認係「四尺九」之誤載。被告稱告訴人「四尺九」(臺語),係就告訴人拉扯被告卻又否認,顯非男子漢敢作敢當之評論,非出於侮辱之目的,亦非批評被告的身高、或性別,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姻親關係,即告訴人之父親葉冬柏與被告之夫葉水盆係堂兄弟。本案之緣起,乃因告訴人對葉水盆及其他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於99年11月22日11時許,地政事務所人員因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須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實施測量,被告即前往該處開門供地政事務所人員進入測量,而被告及其伯母葉李阿戍、嬸嬸林鳳嬌等人均有到場等情,已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8頁)。
(二)依據證人葉李阿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站在通道,一手撐在一邊的牆壁,屁股歪一邊,不讓我、告訴人及林鳳嬌過去。我因個子比較小就從被告之手的空隙穿過去。我要過去之前沒有跟被告講借過,我就自己走去看測量人員測量。被告就維持一樣之姿勢以致於告訴人沒有辦法過來,被告就舉手要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沒有先推被告,但是告訴人有擠被告想要走過來,但是擠不過來。我就跟被告說打人就不對,被告也想要打我,後來我們走到屋外,因為告訴人就拿攝影機拍被告,被告就罵告訴人是「四尺狗」(臺語),告訴人就沒有回應,一直錄被告的情況,當時在屋外有我、林鳳嬌、被告、告訴人及被告的先生、兒子。當時被告會說「四尺狗」(臺語)乃係要嘲笑告訴人拿不動米袋,並說告訴人如果拿不動米袋就是「四尺狗」(臺語)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證人林鳳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外面廣場時,我有跟被告說要找人來吊稻穀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沒有禮貌,拉我又一直對我照相,我叫他他又不理我,我一直問他為什麼拉我,他說我說謊,我才對著告訴人說他堂堂5尺以上男子漢,敢做不敢當,並對著告訴人說「四尺九」(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顯見99年11月22日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開處所實施測量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因告訴人是否有推擠被告而發生爭執;且事發當時,告訴人又持相機對被告蒐證,而證人林鳳嬌又曾對被告表示要找人來吊稻穀,再加上告訴人對被告之夫所提起之前開民事訴訟等諸多令其不滿之事,衡情被告必定相當氣憤,始以「四尺狗」(臺語)或「四尺九」(臺語)責罵告訴人至明。
(三)茲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在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責罵之話語,究竟是「四尺狗」(臺語),抑或係「四尺九」(臺語),兩者若以臺語發音,固有相同之處,然其所代表之意義則有天壤之別?該用語之意義為何,端賴被告之主觀認知而定。查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檔號「M4H00076」之錄影光碟,被告曾以臺語對證人林鳳嬌稱「我問你一句話,我站在那不行喔?『四尺九(或狗)』不對喔?」等語,業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以臺語對告訴人提及「四尺九(或狗)」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否認曾以前開話語責罵告訴人,供稱:我只說1句男子漢敢做不敢不當,其他我都沒有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先是承認,嗣後卻又否認,顯見對被告而言,在其主觀認知裡,所謂「四尺九(或狗)」(臺語)其所代表之意義絕非代表「非5尺以上之男子漢」之「四尺九」(臺語),而係指「四尺狗」(臺語);否則,被告又何須將其之前所堅持代表「非5尺以上之男子漢」之「四尺九」(臺語)用意,改變為「男子漢敢做不敢當」。
(四)參照證人葉李阿戍、林鳳嬌前開之證述,告訴人因與被告之夫有前開民事訴訟之官司,而刻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其舊居(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實施測量;在測量之時,當被告站立在穿堂,擋住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去路時,即試圖以逕擠被告之方式通過,猶如狗之動物會利用空隙鑽來鑽去,兩人間因告訴人是否有推擠被告而發生爭執;且事發當時,告訴人又持相機對被告蒐證,而證人林鳳嬌復對被告表示要找人來吊稻穀,種種因素加諸於被告,被告怒火中燒;雖有關搬運稻米乙事並非告訴人所言,然證人林鳳嬌乃係與告訴人一起到測量現場,另外與告訴人一同到現場之證人葉李阿戍,因個子較小已從被告之手下方的空隙穿過進入屋內;被告旋以「四尺」(臺語)之數字連接「狗」(臺語)字,藉題發揮,以此責罵告訴人如果拿不動米袋就是「四尺狗」(臺語),以「四腳動物」之用意,譏笑告訴人是四腳動物之「四尺狗」(臺語),不可能搬動置放在前開舊居裡之米袋,另外隱含著責罵告訴人像狗鑽洞一樣,冒然試圖以逕擠被告之方式通過前開穿堂,害被告險些跌倒,核非難以想像,而屬事理之常。又苟如被告於原審所言,其所為之前開用語係表示「四尺九」(臺語),該用語之意義僅係代表身高或長度,衡諸常情,在證人林鳳嬌出言勸阻之時,表示證人林鳳嬌聽聞被告之前開說法亦深覺不妥,被告本應適時解釋其所言乃係「四尺九」(臺語),表示告訴人非5尺以上之男子漢,非為「四尺狗」(臺語);然被告卻不此之圖,反而直接以臺語對著證人林鳳嬌嗆聲表示「我站在那不行喔?『四尺九(或狗)』不對喔?」等語,益見於被告主觀認知裡,其所為之前開用詞,其真意應為「四尺狗」(臺語),至為明確。
(五)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之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四尺狗」(臺語)責罵告訴人,藉以發洩其所累積之不滿,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乃係以「四尺狗」(臺語)指責告訴人係為4尺之狗,而以四腳動物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辱罵之話語,而為公然侮辱。次查,被告所為前開辱罵告訴人之話語,雖是一種言論,但其內容乃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為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被告自己合法之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及第31
1條之規定,即不在言論免責之範圍。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以被告辯稱其所為之前開言語,並非「四尺狗」(臺語),而係讀音相同之「四尺九」等語,應非無稽;又被告係以「四尺九」(臺語)隱誨詞句暗諷告訴人敢做不敢當,然以「四尺九」(臺語)詞句,依社會通念,並不會因此貶損告訴人名譽,此應屬被告自認告訴人無理始口出「四尺九」(臺語)以表達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有前開之爭執與不滿,而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酌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