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吳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吳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許吳勝能 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在宜蘭市○○路靠近新月廣場之五穀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8年5月27日以網路援交之名義誘使 莊穎愷 與之連絡後,並佯稱為測試莊穎愷是否為警察,乃指定帳號要求莊穎愷匯款1元以資測試,但莊穎愷依指示匯款後均無法交易成功,隨後即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莊穎愷卡住其銀行系統,要莊穎愷處理,致使莊穎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依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於98年6月7日自前揭莊穎愷之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1,050元(莊穎愷帳戶內轉出101,067元,其中17元為手續費)至許吳勝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該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莊穎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 吳勝固 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男子,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於98年6月4日在宜蘭市○○路靠近新月廣場之五穀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名男子,該詐騙集團向莊穎愷詐騙之事,伊並不清楚,亦未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上揭被害人莊穎愷,係於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詐騙後,致使該詐騙集團得依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於98年6月7日自前揭被害人莊穎愷之帳戶內匯款101,050元(莊穎愷帳戶內轉出101,067元,其中17元為手續費)至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該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莊穎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4頁警詢筆錄),並有被害人莊穎愷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參見前揭卷第7頁及第7頁背面)及被告前揭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參見前揭卷第4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前揭被害人之帳戶轉帳匯款後,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無摺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且被告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98年6月4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時,該帳戶僅餘764元(參見前揭卷第49頁),隨即於同年月7日遭詐騙集團使用,核與一般社會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作法相同,足徵被告於98年6月4日,即將該前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其等詐欺匯款之管道。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98年6月4日求職廣告以附其說,惟查,被告雖提出該報紙之求職廣告,惟此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實係將前揭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於刊登報紙之刊登者,且縱如被告所言其係應徵工作而交付前揭金融提款卡,惟衡諸社會常情,應徵工作縱需提供帳戶供薪資匯款使用,應仍不致於需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供僱主使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曾在外就業之經驗,其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曾聽過社會上有這方面的情事發生(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之為詐騙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是被告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之,應堪認定,其提出自由時報之求職廣告所辯云云,自無足採。
三、次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者,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件被告之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98年5月14日提領2,000元後,帳戶餘額僅有764元,於被害人莊穎愷被轉帳101,05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以卡片提款60,000元、40,000及跨行提款1,006元,幾近提領殆盡,此亦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相當。亦徵本案實情當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應堪認定。
四、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判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僅係國中畢業,學經歷不高,此次係屬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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