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銘俊與 張雅茹 之妹 張純綺 原為男女朋友,嗣因陳銘俊與張純綺感情生變,陳銘俊乃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在張雅茹及張純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放火及恐嚇張純綺(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復於100年
2月17日,再妨害張純綺之行動自由(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張純綺因不堪其擾而避居他處,陳銘俊遍尋不著張純綺。詎陳銘俊仍不知警惕,於100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見張雅茹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陳銘俊欲請張雅茹代為聯絡張純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之,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時,陳銘俊駕駛該自小客車高速靠右逼近張雅茹騎乘之機車,強行攔阻張雅茹,致張雅茹失控撞向行道樹,受有右小腿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陳銘俊見張雅茹人車倒地,隨即下車,接續以手推張雅茹肩膀,再向張雅茹脅迫稱:身上有槍等語,並比劃手槍之手勢,張雅茹因畏懼而進入該自小客車,陳銘俊旋即駕車繞行市區,陳銘俊要求張雅茹代約張純綺外出,張雅茹為謀脫身,乃虛與委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純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張純綺於翌日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店見面,陳銘俊見目的得逞,乃將張雅茹載回臺中市○○區○○路○○號附近釋放,以此方式剝奪張雅茹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
二、案經張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證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張純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張雅茹、張純綺於偵查中證述復經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審酌上開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究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不過形同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查卷附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該門號SIM卡所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銘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張雅茹其車受傷跌倒後,將張雅茹扶進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要求張雅茹撥打電話代約張純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有事要請張雅茹轉達給張純綺,所以才去攔張雅茹,伊是在路上看到張雅茹,那天因為有下雨,伊不太確定是否就是張雅茹,伊車子有點靠太近,所以張雅茹就摔車,伊下車扶張雅茹問她有沒有事,就跟張雅茹說有事情拜託她,看到張雅茹受傷,伊有心要帶她去看醫生,伊沒有強制張雅茹上車,是張雅茹自願上車,張雅茹說她趕著去上班,伊問張雅茹是否真的沒事,張雅茹說她沒事,然後就去上班了云云。惟查:上開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又於100年3月18日20時19分許,張雅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純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張純綺於翌日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店見面等情,亦據證人張雅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純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通聯紀錄、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1、52頁)。準此,倘被告無強行攔阻張雅茹之故意,可以慢行靠近之方式,或鳴按喇吧示意張雅茹停車,何須以駕駛該自小客車高速靠右逼近張雅茹騎乘之機車,致張雅茹失控撞向行道樹,受有右小腿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且張雅茹既已受傷,而張雅茹姊妹已有多次受被告之侵害,張純綺甚至因此避居他處,衡情張雅茹豈有在受傷之情形下仍自願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再者,倘張雅茹若係自願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張雅茹明知其妹張純綺懼怕被告而避居他處,何須撥打電話予張純綺,假意約張純綺翌日見面?張雅茹若非行動已受限制,何以張雅茹撥打電話予張純綺後,隨即獲釋?顯見張雅茹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而進入該自小客車內,證人張雅茹之證述,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其先後各強暴、脅迫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同一妨害自由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銘俊之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因妨害張純綺自由案件尚在偵查中,竟僅為尋找張純綺而再以駕車攔截方式而為本件犯行,手段非屬輕微,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張雅茹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勢及心理之驚恐,惟審酌被告犯後既已讓被害人自行離去,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又審酌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審酌被告係因年輕識淺,深陷感情泥沼,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因認上開求處過重;並期許被告能早日走出感情創傷,且應尊重他人之抉擇,並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始能創造自己之未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不足採信,理由詳如前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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