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千津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簡附
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天祥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20時21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NC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369號前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不得超過時速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
70公里騎乘本件機車而撞擊在該處逕行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事故時原告任職紳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新臺幣
(下同)700元,因傷360日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
252,000元,併請求2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起訴時請求
100,000元,於106年1月24日擴張),合計5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為證,且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52號聲請簡易
判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影本可佐,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
不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
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工作損失252,000元: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紳旭有限公司,
每日工資700元,因傷360日而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
25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
於106年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各乙紙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病患於
104年11月23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4
年11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04年12月5日
出院,因骨折不癒合,於105年7月14日施行脛骨鋼釘移除手
術,患者於第一次手術後一年無法久站及工作」等語,足見
原告因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為受傷至手術完畢
出院後1年之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期間為1年,並無不當。再查:原告已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以證明每
月收入為21,000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52,000元(計算式:21,000
×12個月=252,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合理。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不可謂輕,茲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名下無財產,104年度無所得;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無所得,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參
見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調查筆錄附於刑
事偵查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併參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8,0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302,000元(計算式:252,000
元+50,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交通用路人本應遵
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
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於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
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
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
規,故法規禁止此開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經查,由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觀之,原告穿越道路之處係交叉路口之網狀區,原告於警
詢時復陳稱:「我有疏失穿越車道未走在行人穿越道」等語
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原告於徒步穿越明志路1段
時,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擊
甚明,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被告
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000元(計算式:302,000×
50%=151,00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1,000元及自105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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