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于琳琍
訴訟代理人 梁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簽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林森中醫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主旨:原告於上班時段
不接受指派任務、怠忽職守、侵犯藥師隱私,已違反本科相
關規定乙案云云。如此不實指控,也沒進行查證,權利濫用
對付下屬弱勢勞工,此不法侵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權,原
告請求賠償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相關訴訟已多次提起民、刑事案件審理,均
遭駁回及不起訴處分偵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488號、第2489號及第2490號不起訴
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判決駁回、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民事
簡易判決駁回、101年度北小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駁回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並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3日聯合醫院上簽
損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簽呈影本附卷為憑,被告就上
簽一事亦不爭執。惟查,聯合醫院藥師 林秀瓊 、 張博雅 、黃
璧琪、 鄧筱叡 、 蔡伊倫 、 王銘派 、 黃茉莉 等等多位藥師,前
亦共同具名於100年3月14日、15日陳情書,記載原告「要
求藥庫藥師需花現金或請吃牛排,使得接受指派任務,藥劑
科門診需請其撕藥袋、藥品上架、藥袋傳送等藥劑科工作分
配表所指派任務均予以拒絕。」,及100年3月23日陳情書
,書明原告「侵犯個人隱私,請勿讓鍾員怠忽職守、不接受
指揮,違反本科相關管規定之情事。」等,上開藥師並於北
檢101年度偵字第2486號、第2487號偵查中陳稱所簽署陳情
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7至49頁)。本件被告上簽表示原告於上班時段不接
受指派任務、怠忽職守、侵犯藥師隱私,擬奉核後,移送聯
合醫院考績會定奪議處等,並經該院於101年4月1日召開
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記原告大過一次,有該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6頁)。且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傳喚證人 張贏仁 、 邱寶生 、 陳志燊 證
述明確,查證屬實,有該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32頁
)。堪認被告簽文所載情事,與事實相符,並無妨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形,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名譽損失1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