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于琳琍
訴訟代理人  梁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簽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林森中醫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主旨:原告於上班時段
不接受指派任務、怠忽職守、侵犯藥師隱私,已違反本科相
關規定乙案云云。如此不實指控,也沒進行查證,權利濫用
對付下屬弱勢勞工,此不法侵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權,原
告請求賠償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相關訴訟已多次提起民、刑事案件審理,均
遭駁回及不起訴處分偵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488號、第2489號及第2490號不起訴
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判決駁回、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民事
簡易判決駁回、101年度北小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駁回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並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3日聯合醫院上簽
損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簽呈影本附卷為憑,被告就上
簽一事亦不爭執。惟查,聯合醫院藥師 林秀瓊張博雅 、黃
璧琪、 鄧筱叡蔡伊倫王銘派黃茉莉 等等多位藥師,前
亦共同具名於100年3月14日、15日陳情書,記載原告「要
求藥庫藥師需花現金或請吃牛排,使得接受指派任務,藥劑
科門診需請其撕藥袋、藥品上架、藥袋傳送等藥劑科工作分
配表所指派任務均予以拒絕。」,及100年3月23日陳情書
,書明原告「侵犯個人隱私,請勿讓鍾員怠忽職守、不接受
指揮,違反本科相關管規定之情事。」等,上開藥師並於北
檢101年度偵字第2486號、第2487號偵查中陳稱所簽署陳情
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7至49頁)。本件被告上簽表示原告於上班時段不接
受指派任務、怠忽職守、侵犯藥師隱私,擬奉核後,移送聯
合醫院考績會定奪議處等,並經該院於101年4月1日召開
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記原告大過一次,有該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6頁)。且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傳喚證人 張贏仁邱寶生陳志燊
述明確,查證屬實,有該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32頁
)。堪認被告簽文所載情事,與事實相符,並無妨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形,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名譽損失1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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