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郭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
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
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
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
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
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
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環
利息加收10%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
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豐公司),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磊豐公司復於95
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報紙公
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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