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
原 告 謝時偉
被 告 SUTIYAH 原住DS.PONDOKTERONGRT.03/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
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係私法爭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
戶內,本件訴訟原因關係事實發生於我國境內,亦應以原告
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則我國法應為兩造債之關係最切之法
律,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姊於民國97年12月6日所雇用之印
尼籍看護,到職後隨即由原告帶領至中信銀行長沙街(萬華
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其
後被告離開工作地點不知去向,於98年9月間遭警方尋獲並
於98年10月間遣送回國。自被告於98年3月30日無故曠職後
,原告即不再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支付薪資予被告,惟
並未取消約定帳戶之設定,而被告中信帳戶已2年多未使用
,帳戶內無存款。原告於101年1月11日欲將自己中信銀行
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35萬
元轉帳至自己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內,由於操作失誤,誤將35
萬元轉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已於98年10月經遣送回國,
兩造間無其他金錢往來,被告受領該筆35萬元款項並無法律
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3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信銀行台幣轉
帳交易結果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外國人名冊、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之電
子郵件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0至12頁),並經
本院調取原告系爭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0、88至90頁),復有王豪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函文、勞動契約、被告入出境
資訊查詢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
縣專勤隊書函、出境登記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24、
63、70、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於101年1
月11日將其系爭帳戶之35萬元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中信
帳戶之事實,而被告已於98年10月27日出境,兩造亦無其他
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
合計6,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