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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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台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十七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等十七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十七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勞保資料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瓦公司之營運尚且正常,其與下游廠商間之交易亦無異狀,且抗告人就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僅簡略敘明今聞相對人有脫產消息一語掩之,不見其有何具體事證說明抗告人有脫產之消息?」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勞保資料表、勞保卡、關於員工資遣、工資、特別休假獎金等相關影本資料,據以釋明,固符上開請求原因之要件。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通知相對人對抗告理由表示意見,相對人雖陳述主張「今聞相對人有脫產消息」等語,而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經核應僅係主觀疑慮之陳明,究非可作為客觀斟酌之證據方法,而得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更何況,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已委請法律事務所向抗告人發函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及獎金等,如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當不致於九十六年間仍正常運作,票據往來仍屬正常,且上開相關資金往來亦以原來之金融機構為資金進出,而無任何異動,顯見抗告人確無上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率以裁定命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