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7號再抗告人乙○○
丑○○子○○卯○○庚○○寅○○壬○○戊○○甲○○傳詩文丁○○辛○○丙○○巳○○癸○○辰○○己○○共同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乙○○等十七人因與相對人台瓦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釋明係得提出相關供法院調查,而非應提出證據,即釋明不以提出證據為必要條件,縱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如法院就聲請人所陳述之假扣押原因以形成薄弱之心證已足。退言,縱認「釋明」應提證據,惟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其證據之性質應屬不能即時調查者,倘日後假扣押聲請人發現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時,應可於日後補正,據此,再抗告人日前取得新證據,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就本案資遣費請求之協商會議錄影檔,其中相對人明言如果訴訟判贏,公司會放倒不給資遣費云云,顯日後有脫產之虞。」等語。
三、查再抗告意旨,雖主張日前取得協商會議錄影檔新證據,可資補正釋明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原裁定抗告程序中並未提出,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酌,而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法不得提出新證據。況本院應以現有證據加以取捨而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而作成原裁定。原裁定無從斟酌抗告人所未提出之證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假設),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則再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理由,即非可採。又查釋明為證據之一種分類,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生強固之心證,因而確信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謂之證明。如當事人提出證據,僅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因而信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謂之釋明。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其意旨係為達簡易、迅速目的,於釋明之場合,寬認其證據方法,而規定並授權事實上之主張者,「得使用」除不能及時調查之證據外之任何一切證據為已足,應非針對得否提出證據而為規定。是再抗告人遽以條文中之「得」字,即率謂釋明不以提出證據為要件,顯有誤會,並不可採。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況再抗告意旨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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