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就前開案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向受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聲請,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為向上開民事判決法官徐福晉提起之訴訟,與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無關。(二)徐福晉為國家公務員,濫用審判權,違反憲法第24、80和81條,且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281、282、284、286、288、294、296之1和297條而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4、7、9、133、139和141條、民法第73、184和195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5、6、12和13條,抗告人有勝訴之事實、理由和證據;並以上開民事訴訟之標的金額新台幣10億元,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標的金額以為損害賠償。(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有關9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事件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函,可證徐福晉法官所為之上開判決已被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故本件行政訴訟有完全勝訴之望云云。
三、本院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訂定有明文;可知,向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必是現有行政訴訟事件或將有行政訴訟事件繫屬行政法院者,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意旨雖謂,其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事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按,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是為對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之徐福晉法官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及第9條之行政訴訟類型規定,其均須是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發生之公法上爭執始屬之;並依抗告人另援引之實體法規定即民法第73、184和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5、6、12、13條,即關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審判權均屬普通法院。故本件抗告人為向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之徐福晉法官請求賠償損害,提起之訴訟,自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是原裁定以其他事由認就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審判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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