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非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528號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上開抗告,為裁定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者,必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則就相對人是否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法定要件,應有形式審查之義務,然抗告法院未予審查,且未敘明其採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認兩造均為系爭抵押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則抗告人向原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給付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顯係清償行為,並非債權移轉行為,相對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就抗告人分擔債務部分行使權利,不得就全部權利行使權利,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與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有違,抗告法院竟未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顯然與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有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性質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原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資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073地號及同地段第1074地號土地,為擔保第三人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丙○○、乙○○、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基公司)、 戴聰和 之債權。嗣因抵押物減少,而於92年12月26日變更抵押物為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經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抵押債務人詠基公司於93年11月19日以相對人、抗告人、第三人戴聰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1月止,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未為清償,尚欠第三人土地銀行本金500萬元,利息9萬4154元、違約金7341元。而相對人於95年2月1日向土地銀行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510萬1495元,土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於95年3月14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書及登記簿謄本,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並已確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爭執之相對人是否係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等,乃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解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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