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本件卷內新發現之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調閱抗告人甲○
○入出境資料時間點,可知甲○○之指認過程,依卷內資料有明顯矛盾,諸如:
⑴若謂被告甲○○之名字確係由 姚志壯 先行提供警方偵辦,然
依據證人 蔡明哲江福鈿 之證述,姚志壯並不知道 吳海燕 經紀人名字而僅知道其綽號,而係經由口卡之提示才指認出被告甲○○,顯然證人蔡明哲、江福鈿之證述與證人 王天麟王敏男 之證述完全不同,然若細究姚志壯與吳海燕於91年12月16日13時之筆錄製作人,姚志壯部分為證人蔡明哲製作,吳海燕部分為 吳啟欣 製作,均非證人王天麟、王敏男二人所為,則當以證人蔡明哲之證述較為可採;然若認為證人蔡明哲之證述較為可採者,則當日供姚志壯、吳海燕指認之被告甲○○之口卡又是依據何證據而調閱?⑵依據姚志壯於93年8月20日地院審理筆錄中:「‧‧‧在辦
公室旁邊的小房間有警員拿甲○○跟 呂慶忠 的口卡片給吳海燕指認,是否是吳海燕的經紀人,所以吳海燕這樣講,我就跟著這樣說‧‧‧。」、「我是根據吳海燕給我的資料指認的」、「吳海燕跟我說的資料就是一張口卡,口卡上面有名字沒有錯,但是名字我不確定」、「事先她有拜託我,但是是在作筆錄當天才指認的」、「是吳海燕拜託我要跟他一起作一份筆錄」;證人江福鈿於地院審理中曾證稱:「(問:姚志壯之前曾經多次到保安隊去?)是」且證人蔡明哲於地院之審理中亦證稱:「(問:當天指認之過程是否如姚志壯所言?)口卡片是先給吳海燕指認,之後再給姚志壯看,姚志壯指認後我再作筆錄」(93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可概括描繪出事情輪廓,亦即本件應係姚志壯為幫助吳海燕返回大陸,而為虛偽指認,此從姚志壯與吳海燕之製作筆錄時間同為91年12月16日13時左右,可知姚志壯所述「是吳海燕拜託我要跟她一起做一份筆錄」此話應為真實;再依證人江福鈿之證述,可知姚志壯於製作筆錄前曾多次至保安隊製作吳海燕,則姚志壯所述「事先她有拜託我,但是是在作筆錄當天才指認的」亦為真實,且配合證人蔡明哲之證述與姚志壯於其91年12月16日13時筆錄中記載:「據大陸女子吳海燕於警訊筆錄中指稱擔任其經紀為甲○○」,亦可知姚志壯係後於吳海燕而指認被告甲○○,則姚志壯所述「‧‧‧在辦公室旁邊的小房間有警員拿甲○○與呂慶忠的口卡片給吳海燕指認,是否是吳海燕的經紀人,所以吳海燕這樣講,我就跟著這樣說‧‧‧。」、「我是根據吳海燕給我的資料指認的」應亦為真實,否則依一般經驗,若被告甲○○的名字姚志壯自行供出,警方應係先提供被告甲○○之口卡片供姚志壯確認,若姚志壯能確定該人無誤者,再提供給吳海燕辨認,怎可能在能說出被告甲○○年籍姓名之姚志壯未確認前,即急忙先提供予吳海燕指認,其間之偵查過程有違常情。
㈡卷內所存在之被告甲○○入出境資料調閱時間為民國91年12
月16日12時55分,可知警方早於姚志壯與吳海燕於91年12月16日13時左右至保安隊製作筆錄前,已知悉被告甲○○之存在,並已先調閱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為筆錄之佐證,否則如何能在茫茫人海中精確的調閱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然若警方本掌握有其他有力資料得以確認被告甲○○即為吳海燕之經紀人者,證人王天麟與王敏男又怎會於審理過程中結證堅稱被告甲○○之名字係由姚志壯所提出?此一調閱入出境資料配合上開指認過程之矛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具備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
㈢另,原審確定判決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然不符之情形。
㈣除前揭外,原確定判決內容有諸多,包括採信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剝奪被告詰問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之處。
綜合上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卷內所存在之抗告人甲○○入出境資料調閱時間為民國91年
12月16日12時55分,為姚志壯與吳海燕分別製作第1次與第3次筆錄前一節,自其形式上觀察,尚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程度,不符合前揭所稱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提出其他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
經原確定判決所加以審酌,且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敘述其理由甚詳,則本件並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至聲請人所指判決認定事實與論據不符等違誤情形,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之事由,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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