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強盜、違反職役等罪,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盜│違反職役案│├────────┼──────────┼──────────┤│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保安處分╱褫奪││有期徒刑11月(國防部││公權)││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犯罪日期│93.11.21至93.11.25止│93.11.05至93.11.25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867號│院檢察署│├─┬──────┼──────────┼──────────┤││法院│臺中高分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最│││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94年度台判字第49號││實│││││審├──────┼──────────┼──────────┤││判決日期│94.12.13│94.03.28│├─┼──────┼──────────┼──────────┤││法院│臺中高分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確│││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94年度台判字第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1.09│94.05.16│├─┴──────┼──────────┼──────────┤│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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