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67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上列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選任均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聲請人與均威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均威有限公司(下稱均威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而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蘇坪 已於民國92年4月2日死亡,迄今未改選董事長,而該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恐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均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蘇坪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甲○○為均威公司股東,併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自對該公司顯有重大利益之人,爰選任甲○○(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均威公司間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為均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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